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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内部承包协议》虽规定“按《清单计价规范》(2008)按实计取”但《内部承包协议》中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执行
发布者:m6米乐App官网下载浏览次数:发布时间:2025-03-06 11:58:07

  案涉《工程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其中约定的高达35%(补充协议变更为30%)的综合管理费亦属无效

  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为强制性规范且《工程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价款按照该计价规范按实计取。《工程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综合管理费标准,因违反《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4.2.6条而无效。

  2.扣除约定的综合管理费后,因钢结构工程款低于建造成本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亦导致《工程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

  一、关于《工程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及其中有关综合管理费的约定是否有效问题

  广西一建成都分公司与华铁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虽然规定了“其价格计算方式如下: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按实计取”,但《工程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中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协议执行。且本案中《工程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并非通过招投标程序订立的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4.2招标控制价”中的有关法律法规。华铁公司关于《工程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因违反《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4.2.6条的规定以及《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而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以工程结算造价的30%交纳综合管理费(这中间还包括税金、上交公司管理费、项目配合费及综合管理费等),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关于《工程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及其中有关综合管理费的约定均合法有效的认定并无不当。

  【笔者注:法院认定“《工程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虽然规定了“其价格计算方式如下: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按实计取,但《工程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中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协议执行”,从该认定中是否可得出如下结论: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其解释顺序优于双方约定适用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的有关条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四川华铁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成都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及一审第三人北京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巴中市体育局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华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广西一建及其成都分公司支付华铁公司工程进度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审定金额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二审判决将进度款误解为结算价款。2.钢结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整体工程也已转移占有、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按审定金额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已经成就。3.广西一建及其成都分公司是否足额收到工程款,不应由华铁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且现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广西一建及其成都分公司收到的工程进度款已超过审定金额的85%,钢结构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条件完全成就。二、二审判决认定华铁公司主张的1846.16万元工程进度款不真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予纠正。1.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认定华铁公司主张的2013年底前钢结构工程款为1846.16万元正确,应予维持。2.一审中有多份证据可以证明在此期间钢结构工程产生了大量进度款。3.广西一建、巴中市体育局提供的反驳证据不仅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反而证明了2013年底前确有大量钢结构工程进度款产生。三、《工程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其中约定的高达35%(补充协议变更为30%)的综合管理费亦属无效。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为强制性规范且《工程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价款按照该计价规范按实计取。《工程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综合管理费标准,因违反《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4.2.6条而无效。2.扣除约定的综合管理费后,因钢结构工程款低于建造成本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亦导致《工程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3.因《工程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华铁公司不应再支付综合管理费。华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广西一建、广西一建成都分公司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铁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华铁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以下新证据:2017年12月1日涉案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工程款收款状况》、巴中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邮件、巴中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出具的《工程款明细表》,用以证明广西一建至少收到了22435万元工程款。

  广西一建、广西一建成都分公司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以下新证据:《工程完工验收记录》,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在2018年1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竣工结算总价》,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产值的送审金额为35269.066万元;《报送审计结算钢结构工程部分》,用以证明华铁公司所完成的钢结构部分工程产值的送审金额为4951.0547万元;《收款统计表》,用以证明二审时,广西一建共计收到工程款19873万元,截止目前,广西一建共计收到工程款21308万元;(2018)川民初4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以证明广西一建已经另案起诉北京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和巴中市体育局要求支付工程款。

  本案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华铁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重点是:一、《工程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及其中有关综合管理费的约定是否有效;二、广西一建及广西一建成都分公司是否欠付华铁公司的钢结构工程进度款。

  一、关于《工程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及其中有关综合管理费的约定是否有效问题

  广西一建成都分公司与华铁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虽然规定了“其价格计算方式如下: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2009年《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按实计取”,但《工程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中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协议执行。且本案中《工程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并非通过招投标程序订立的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4.2招标控制价”中的有关法律法规。华铁公司关于《工程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因违反《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4.2.6条的规定以及《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而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以工程结算造价的30%交纳综合管理费(这中间还包括税金、上交公司管理费、项目配合费及综合管理费等),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关于《工程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及其中有关综合管理费的约定均合法有效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广西一建及广西一建成都分公司是否欠付华铁公司的钢结构工程进度款问题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第四条价款结算约定:“三、工程计价结算方式…2.②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办法。当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进度款(以建设方拨付到甲方账户为准)15日内支付应达到已完工作量(含工程变更及签证增加的合同价款等)的85%……”第六条项目管理相关工作约定:“1.财务资金管理及进度款的支付。1.1所有从建设方收到的工程款一律进入甲方(广西一建巴中市体育馆游泳项目部)指定账户,资金的使用受甲方监督。1.2乙方(华铁公司)从购进材料的当月起向甲方上报进度工程量,开始安装起每月25日前工程进度款乙方结合实际上报甲方、监理、建设、业主审批后,审定金额的75%进度款,建设方支付到甲方账户后15个工作日内按该项工程实际到账金额的65%(即:建设方拨付金额-35%综合管理费)支付给乙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与现行法规并不冲突,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本案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华铁公司关于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认定付款时间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应予以支持。

  《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第四条约定,广西一建支付华铁公司已完工作量85%工程进度款的前提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款已经拨付至广西一建账户。广西一建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21308万元,华铁公司认为广西一建已收到了22435万元工程款。参照广西一建在本案再审审查中提交的有巴中市体育局、长林瑞投资有限公司、广西一建盖章的《竣工结算总价》记载的项目工程完工结算总价为35269.066万元,即使按照广西一建收到22435万元工程款计算,业主单位实际支付给广西一建工程款付款比例也仅为63.6%。因业主单位尚未将85%的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广西一建账户,华铁公司要求广西一建支付85%工程进度款的前提不成立。

  综上,华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